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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过失伤害罪律师

镇江过失伤害罪律师-悦瑞英
悦瑞英律师副主任
执业 9年,帮助过550人,好评数131,回复速度快

悦瑞英律师:硕士研究生,现任南京师范大学中北学院法学教师,江苏定典律师事务所事业副主任,兼职律师,党员,丹阳市妇联第十六届妇女代表,镇江市律师协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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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过失犯罪的范畴及形态

1、疏忽大意过失。系指行为人为应对其自身行为可能对社会产生危害之后果有所预见,然而由于疏忽或失误未能预见此种后果,进而导致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应当预见的前提在于行为人具备预见能力:需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为本身的潜在风险及行为实施时的客观环境等多方面因素。应当预见的内容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危害结果,即构成犯罪要件意义上的实际损害结果,而非泛指所有可能出现的结果。 2、过于自信过失。亦称有认识过失,是指行为人已意识到自身行为可能引发危害社会的后果,却过分自信能够避免此类后果,从而导致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在明知可能产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仍坚持实施相关行为,主要源于行为人基于特定的主客观条件,坚信自身有能力规避结果的发生,然而这些主客观条件并不完全真实可靠:行为人高估了自身的主观能力、错误地评估了现实中客观条件对于避免危害结果的影响,或是误以为结果发生的概率极低,因此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这即是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层面因素。轻信能够避免则进一步体现出行为人既未期望也未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正是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层面因素(不应将“轻信能够避免”视为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因素)。 《刑法》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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