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30日 12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原告XX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2017年4月27日,营业执照吊销,未注销。2018年5月29日经法院判决结算公司,2019年8月9日法院驳回XX工贸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
2012年4月1日,原告XX工贸有限公司承租了被告XX建材公司部分场地。按《场地租赁契约》之约定,租金每平米15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原告已如约付清了被告的租金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原告公司因故停业,被告又将原告租赁的场地全部租赁给了案外人XX有限公司。由于案外人未能如期支付被告的场地租金,被告在2015年12月15日诉讼到法院,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XX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前搬迁占用XX建材有限公司场地全部设备,搬迁费用从机场铁路建设办公室给予的征拆补偿费用257263元支付70000元;对机场铁路建设办公室给予的征拆补偿费用257263元支付给XX有限公司70000元后剩余187263元的归属,XX建材公司和XX工贸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剩余补偿款168783元,XX有限公司起的股东张XX和原告的股东闫XX以及XX有限公司先后起诉要求领取这168783元,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确定张XX和闫XX,XX有限公司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补偿款应归原告XX工贸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XX工贸有限公司委托本律师起诉被告XX建材公司给付征拆补偿款168783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57274元。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为原告已经法院判决解散,但是因在清算诉讼中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鉴证材料无法进行鉴证,法院驳回了原告股东的清算申请。在解散后清算未进行的情况下,XX工贸有限公司能否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XX工贸目前企业状态为营业执照吊销、未注销。2018年5月29日,XX有限公司解散,未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故原告XX工贸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