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德强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25日 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韩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韩某与T公司、沈某于2022年4月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判令T公司、沈某返还韩某保证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9432 元;3. 本案诉讼费由T公司、沈某承担。
韩某诉称:韩某、沈某系朋友关系,沈某以介绍某小区安装工程分包施工项目为由向韩某收取保证金,韩某为了项目顺利进行,于2022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000元的保证金,并于同日作为乙方与甲方T公司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韩某一直未收到施工通知,后经了解,该项目已由T公司、沈某分包给他人进行施工,且保证金未用于该项目,而是被T公司、沈某挪用。现合同目的未能实现,韩某要求T公司、沈某返还3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提起本案诉讼。
沈某委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李德强律师进行答辩:1.韩某称案涉项目由T公司、沈某分包给他人进行施工,且保证金未用于该项目不属实,事实是该项目已停工,工程基础还没有处理完,该工程系韩某借用T公司的资质承揽观的部分项目;保证金300000元是韩某应M公司的要求,通过T公司的账户进行缴纳, T公司收到300000元保证金后分两笔转给M公司授权的刘某,刘某在收到保证金后出具了收条,并不存在挪用,即使该保证金需要返还,负有返还义务的主体应该是M公司和刘某。
2.保证金的退还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待主体达到六层封顶甲方将保证金无条件退还给乙方”。案涉项目基础还未处理完成,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
3.沈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T公司并非一人公司,韩某的300000元保证金转入的是T公司的账户,将沈某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韩某主张资金占用费按照4倍LPR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相关规定,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本案中,虽然韩某和T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系违法分包情形,应被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 自合同成立时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故对韩某主张解除该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一方对所取得的财产已没有合法占有的根据,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向对方返还,另一方对已交付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本案中,因韩某与T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T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规定向韩某返还收取的保证金。故对于韩某主张由T公司返还300000 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T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负有返还义务的主体是M公司和刘某,并申请追加M公司和刘某参加本案诉讼,经庭审确认,韩某作为原告,不要求M公司和刘某承担返还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某以沈某系债务加入为由主张沈某对T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韩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沈某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且经审查, T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沈某系T公司的股东,韩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沈某作为T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对韩某主张由沈某对T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结合韩某的主张,资金占用费应以 300000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2 年4 月 6 日计算至保证金实际 返还之日止。对于其超出上述标准主张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M公司、刘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韩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韩某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保证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6日计算至 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原告韩某负担292元,由被告T公司负担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