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四川沃格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年12月19日 12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1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女,1989年3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四川省金堂县。2017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四川XX律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未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指定辩护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X在金堂县XXX栋X单XXX楼X号房屋内,因琐事与其婆婆卿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杨X因言语纠纷被激怒后先后二次将自己幼子蒋XX(出生于2017年2月26日)举过头顶摔在客厅地上,导致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蒋XX的死亡原因为钝性暴力所致严重颅脑损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X患有抑郁症,其2017年7月6日的违法行为被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杨X打电话报警。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使用暴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杨X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其案发时患有抑郁症,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应区别于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X在金堂县XXX栋X单XXX楼X号房屋内,因琐事与其婆婆卿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杨X因言语纠纷被激怒后先后二次将自己幼子蒋XX(出生于2017年2月26日)举过头顶摔在客厅地上,导致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蒋XX的死亡原因为钝性暴力所致严重颅脑损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X患有抑郁症,其2017年7月6日的违法行为被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杨X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X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来源等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8月26日经鉴定,从死者蒋XX的胃壁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成分。
4.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蒋XX死亡原因为钝性暴力所致严重颅脑损伤。
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X患有抑郁症;对其2017年7月6日的违法行为被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6.出生医学证明、成都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蒋XX出生于2017年2月26日,其母亲为杨X,父亲为蒋X成的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金堂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呼车受理单、急救记录资料,证实2017年7月6日20时09分08秒,120急救指挥中心接到159***5441来电后,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于当晚20时17分26秒到达现场对患者“无名氏”即被害人蒋XX抢救送医治疗的经过情况。
8.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自家楼下三楼5号房间一女子和一个太婆为孩子事情争吵,隔壁房间的一个婆婆出来劝并把那女子抱着的小孩抱到自己手中,后那女子走出门把孩子从那婆婆手中抱过去,又走进门一米左右的位置,将孩子双手抱起,举过头顶使劲向地上摔,摔了一次后,她又把孩子抱起,再一次举过头顶,又摔倒地上。然后我去拉她,她挣脱后,又去用脚踩孩子的腰部位置,我又去拉她,两人相互推搡,隔壁的那婆婆说报警,其就马上打了120,那女子自己报警的情况;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杨X是摔孩子的女子。
9.证人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见两婆媳在门口吵架,具体吵的啥子其没有听清楚,其就去劝,还帮着把媳妇手中的娃娃抱过来哄,楼上住的物管小张也在劝,但劝不住,其看娃娃一直哭,又把娃娃递给媳妇,后媳妇把娃娃举起共摔了两次,又踩了娃娃一脚的情况;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杨X是摔孩子的女子。
10.证人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儿媳妇杨X因孩子问题发生争吵,邻居老婆婆和楼管来劝不要闹,把杨X劝进了屋,其没有进屋,他们刚进屋,其听到楼管:“你把娃儿摔死了”的喊声后,其赶快回头,看到杨X又抱起娃儿摔在地上,楼管把杨X推出屋外,杨X又跑回朝娃儿肚子踩了两脚的情况。
11.证人蒋X的证言,证实杨X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住在其家里以及平时性格表现情况。
12.被告人杨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杨X对其与婆婆卿某某发生吵架,争吵中其将自己四个多月的幼子摔死的事实供述在案,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X的年龄身份情况。
14.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X主动电话报警后归案情况。
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X予以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X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使用暴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故意杀人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家庭成员间矛盾积累引发,被告人杨X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相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杨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X
人民陪审员 代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