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院审理
超过九成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认罪认罚,案件移送法院后,委托较少,法律援助居多。法院对量刑建议采纳率超过97%,意味着辩护空间被压缩,但仍有机会。虽然律师失去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就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的机会,但量刑建议的本质是求刑权,律师仍然可以就量刑建议是否存在明显不当,充分阐明辩护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4条:“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
所以,律师可以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着手,提出合法有据的异议,进而达到调整量刑建议的目的。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我归纳为三类:一是案件移送法院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如未遂、中止、从犯、自首、立功、退赃退赔、谅解等,这是常见情形。二是量刑建议违反量刑指导意见,如刑种选择错误,或与拟宣告刑存在较大差异,前者少见,后者需要律师精准推算。三是量刑指导意见没有涵盖的,如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严重被认定为数额巨大或一般情节,涉及到量刑档次,必然调整量刑建议。此外,对于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则量刑建议的基础都不存在,只能重新定罪量刑。
案例4,自首成立,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
2020年5月,A、B两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涉嫌虚开发票罪一案移送法院审理。审查起诉阶段,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A公司的量刑建议为罚金28万元;认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对李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6月,受A公司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参与诉讼。对案情分析后,提出辩护观点如下:A公司系自首。李某在接到税务局电话通知,到达办税大厅后,即被侦查人员带到办案单位进行“询问”,属于对证人的询问,并非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所以,李某符合主动投案的要件,与坦白相结合,李某构成自首。法定代表人的自首成立,A公司亦应认定为自首。据此,建议法院对A公司判处的刑罚低于量刑建议。
在单位犯罪中,单位列前,负责人在后,而我非李某辩护人,为避免在法庭辩论中提出李某构成自首时,被公诉人反对或审判长打断,故先就单位自首与负责人自首的关联性提出法律依据,再详细阐明李某属于主动投案,进而构成自首的辩论意见。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1、如李某后于侦查人员到达办税大厅,属于投案;反之,则不属于投案(暗指侦查人员先到办税大厅是等待李某投案,后到办税大厅则是实施抓捕),现无法查明李某与侦查人员到达办税大厅的先后顺序,故不应认定为投案。
我反驳:1、既然无法查明李某与侦查人员到达办税大厅的先后顺序,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作出有利于李某的认定;2、不论李某到达办税大厅的时间节点,当日侦查人员带走李某,进行的是一般性排查询问,李某当日的第一份笔录是“询问”笔录而非“讯问”笔录,证明李某当时的证人身份,所以李某应视为主动投案。
庭后不久,接检察院通知,我陪同A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与李某及其律师,签署新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的刑罚有所下调。
2020年 9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一审判决认为:李某虽系民警将其带到办案单位进行询问,但该询问行为属于作为证人的询问,并非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在询问中李某即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李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于自首。同时李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的自首行为亦代表A公司,因此被告单位A公司也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李某、A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单位A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对A公司及李某判处的刑罚较之前均有所下调。
探讨这个案例的意义:审查起诉期间,A公司没有委托律师,李某的律师曾提出自首的意见不被采纳,考虑到量刑建议是缓刑,经协商后决定由我在庭上提自首的辩护意见。果不其然,庭审中,李某律师同意我提出的自首,李某又同意其律师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李某是反悔,当庭要求撤回缓刑的量刑建议,气氛一下子紧张起来。
休庭时与公诉人沟通,审判长也在场,并讲,李某是否属于自首存在争议,若合议庭认为构成自首,建议公诉人调整量刑建议,李某及其律师悬着的心才落地。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0条规定,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显然,公诉人当庭要求撤回对李某缓刑的量刑建议违反了前述规定。可惜,前述指导意见的出台是2021年12月,不然,李某及其律师在法庭上就不会显得被动。
案例5,从情节严重到一般情节,从不区分主从到认定从犯,检察院拒绝调整量刑建议,法院直接判决。
2022年7月,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明知是犯罪所得,经晁某介绍提供其名下银行卡“跑分”,该卡当日流入“熊某被诈骗案”赃款10万元,李某取现后交给廖某等人,非法获利2000元(已退)。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12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简称掩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属情节严重,系自首,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两年六个月执行,罚金1.5万元;
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李某的辩护人。李某在笔录中详细供述了10万元到账后的取现过程:在柜台取现8万元,后在ATM机取现四次,前三次各取5000元,第四次发现5000元没办法取款,就取了4900元。最后将取现的9.99万元交给廖某。
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卡有原有余额24元,2022年7月某日,熊某转账汇入10万元,五分钟后系统自动短扣30元,余额99994元,只能取现9.99万元。
此外,本案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跑分”,与上游犯罪联系的是廖某,组织、策划、实施“跑分”的也是廖某。李某经人介绍提供其银行卡到廖某处“跑分”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帮助行为。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从犯。
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其一,李某取现9.99万元,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所要求的10万元,只构成一般情节;其二,本案应区分主从犯,卡主李某系从犯。据此,建议公诉机关调整对李某的量刑建议,或由人民法院直接在原量刑建议以下对李某判处刑罚,以符合罪责刑一致的原则。
公诉人认为:1、本案八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应区分主从;2、李某的银行卡收到赃款10万元,其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
我反驳:1、廖某与上游犯罪联系后,组织、策划、实施本案的“跑分”,是典型的主犯,不能因为廖某已判刑,就不区分主从,不认定李某系从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之规定,李某提供银行卡收取赃款,是一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后取现9.99万元,才转化为掩隐罪。两罪对犯罪金额的认定的时间节点和行为方式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掩隐罪所得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具体到本案中,“行为时”指李某取现之时。所以,应当以李某取现的金额9.99万元作为其掩隐罪的犯罪金额。
合议庭认为本案部分事实需进一步核实,宣布休庭。第二次庭审前,李某预缴罚金1.5万元。
第二次庭审提出两点新的辩护意见:其一,李某已全额退赃,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二,李某系从犯的补充意见,提出“同案同诉”观点,具体不展开。
休庭40分钟,复庭,审判长口头宣读如下:1、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犯罪金额9.99万元且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2、认定李某系从犯,并特别说明,这是本院第一起将卡主认定为从犯的案子。之后,询问公诉人是否对李某的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公诉人答复:不同意调整李某的量刑建议,请依法判决。
审判长口头宣判如下: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探讨这个案例的意义: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掩隐罪,且情节严重,未区分主从犯,系自首,据此提出量刑建议。法院采纳李某属一般情节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在检察院拒绝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相较于量刑建议,主刑少了一个月,附加刑罚金不变。从程序上讲,是有效辩护,但判决结果却差强人意。
李某在量刑建议缓刑的情况下,觉得有没有律师辩护无所谓,甚至不排除担心因为律师辩护,缓刑变实刑,所以不怎么配合律师的工作,这可能是当下部分被告人的心态。没有当事人的信任和配合,律师难以进行有效的辩护。
其实,掩隐罪一般情节,自首,从犯,全额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如果律师及时介入,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是有希望的。即使移送法院审理,依照量刑指导意见,对李某适用的刑种是拘役而非有期徒刑(具体在案例6中探讨)。可能,法院也洞察到李某只要判缓,其他无所谓的心态,才作出量刑不均衡的判决。也有可能,是因为量刑要求主刑与附加刑相匹配,如主刑为一年缓甚至拘役缓,则罚金在1万元以下,必然退还李某已预缴的部分罚金。
案例6,刑种适用错误,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2023年4月,俊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为张某团伙提供其银行卡“跑分”,该卡于当日流入“汪某被诈骗案”赃款5万元,俊某取现5万元交给张某团伙,非法获利1500元(已退)。
公诉机关认为:俊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12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简称掩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俊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8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俊某的一审辩护人。经阅卷并会见俊某,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对俊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违反相关量刑指导意见,出现刑种选择错误、刑期差距较大,导致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首先,对量刑建议的分析。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四、常见犯罪的量刑,(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条(1)项,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俊某犯罪情节一般,适用。
其次,《量刑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十四)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俊某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之后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属于早认罪。
公诉机关依据自首和认罪认罚这两个量刑情节,提出对俊某的量刑建议。
再次,《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16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提出量刑建议,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下量刑幅度内提出量刑建议。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规定有减轻处罚。
最后,《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对构成掩隐罪且犯罪情节一般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主刑有3个量刑幅度。公诉机关在认定俊某构成自首的情况下,提出量刑建议时适用的刑种应该是拘役,且《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起点也包括拘役。
俊某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属于刑种选择错误。此外,根据《刑法》第42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8个月。两者对比后发现,刑种选择错误带来的是刑期差距较大。据此,对俊某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二、俊某具有从犯和退赃两个从轻、减轻情节,这是本案提起公诉后,出现的新的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进一步说明公诉机关对俊某的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当。
首先,俊某系从犯,具体理由不展开。此外,俊某已全额退赃。
其次,《量刑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五)对于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此外,(十)对于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量刑指导意见》二、量刑的基本方法2、先适用从犯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俊某因自首适用拘役,量刑起点按拘役最高6个月计,从犯情节取中间数35%调节量刑起点6个月,结果为4个月。根据《量刑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十四)认罪认罚和自首不作重复评价,只用退赃继续进行调节,结果为3个月。
最后,公诉机关没有认定从犯和退赃,说明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考虑或纳入从犯和退赃这两个量刑情节,导致原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此外,《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包含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16条第2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对俊某的量刑建议应在拘役幅度内。
《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不论自首,或是从犯,对俊某判处的刑罚是拘役,而量刑建议提出的是有期徒刑,存在刑种选择错误及刑期差距较大。
综上,对俊某的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当,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或由人民法院对俊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具体明确为拘役3个月缓期6个月,罚金也作相应下调。
法院采纳“从犯”的辩护意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俊某有期徒刑8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探讨这个案例的意义: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合法、合理的异议,明确的量刑意见是“拘役缓”,却不被采纳。法院认定卡主俊某属从犯,看似有效辩护,但判决的缓刑考验期相比量刑建议多了2个月,难以理解。一审判处缓刑的被告人,除认为自己无罪外,基本不上诉,可能是法院敢于如此之判的原因之一。
判决结果不理想,但提供了一个完整的运用量刑规范,指出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当的实务操作过程。
案例5、6,在公诉机关拒绝调整量刑建议下,由法院直接判决,说明量刑建议仍是求刑权。
结语。认罪认罚制度已确立6年,两高也出台《量刑指导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实务中,检、法两家往往选择自身操作便利的条文。作为辩护人,不能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条文沉睡,要激活他,为我所用。刚开始很难,仍务必推动。
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律师介入越早,有效辩护的概率越大。否则,刑事诉讼程序推进带来的惯性,如滚雪球般,辩护的空间逐步被压缩。
对于某些案件结果,还认为只是法律的问题,就永远得不到公正判决,法治也渐行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