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璐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14日 7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乙方、丙与被告A、B、C、D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乙方、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吴婷,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被告B,被告S,被告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Q、乙方、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终水福、B、C、D连带赔偿原告Q、乙方、丙死一赔偿金811560元;丧葬费49993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22800元;误工费21107.33元;鉴定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71960.73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山被告终水福、B、CD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山:2024年8月14日,被告B、C、D组织了Z(死者)等30名工人前往被告A的地里收葵花,当日晚发现工人Z躺在做工的葵花地里呼之不应,立即拨打120救援电话,经急救人员现场检查Z已无生命体征,后因赔偿协两未果,原传相责生,乙方,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快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A辩称,原告甲、乙方,丙的诉讼主张与被告A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A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是接到被告B的电话,被告B主动承揽被告A的收割葵花的农活,约定每亩60元,保质保量完成农活、当日下午按照实际亩数结账,被告佟水福不管其他事务。被告A与被告B、C、D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B、C、D与Z(死者)系雇佣关系,应由过错责任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甲、乙方、丙对被告A的诉讼请求。
被告B、C辩称,被告B是接到被告A的电话才到其的农田里干活,被告B到到达农田里面,被告A提供饮用水,被告B提供工人,被告终永福给被告B发车费钱和工资钱,每亩 60元,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D辩称,本案与被告D无关,Z(死者)不是被告D带去的,被告D只跟着被告C干了一天活,经审理查明:被告B与被告A约定由被告B承揽被告A所属的收割葵花的农活,每亩农田按照60元标准收取承揽费。被告A共向被告B支付22500元,被告B、C、D之间系招揽务工业务的合伙法律关系。
原告甲系Z(死者)火夫,乙方系Z(死者)长子,丙系Z(死者)长女
2024年8月14日,被告B、C、D组织了Z(死者)等30名工人前往被告A的农田里收割葵花,当日晚Z被发现躺在农田里,经120急救人员现场检查Z已无生命体征。
经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0月10日出具(2024)新医法病鉴字第BLAI169号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Z死亡原因考虑为热射病引起的急性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甲、乙方、丙提交的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户籍证明、(2024)新医法病鉴字第BLA1169号鉴定意见书,国家应急广播网截屏材料、塔城市公安局喀拉哈巴克边境派出所询间笔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A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名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Z(死者)与被告B、S、D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应由被告B、C、D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劳务合同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应提供劳务场所和工作条件,要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的安全措施,对提供劳务老提供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及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问题提醒,为保障高温环境下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雇主或用人单位在选用人员、防暑降温等方面应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否则,若劳动者在劳动中收到高温伤害,雇主或用人单位将因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B、C、D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降温措施及证明其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教育培训等方面的义务,导致Z(死者)因热射病引起急性死亡的后果,被告B、S、D按照过错责任承担30%的次要责任、Z(死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炎热的天气下从事户外工作根据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对于防暑应当有清醒的认识,也应当做防暑的措施,但是Z(死者)本尽到根据自身身体情况下从事户外劳动的注意责任导致因热射病引起急性死亡的后果,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合伙合同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内容,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B、C、D的经营模式属于合伙,对于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与被告B、C、D也间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先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根据承揽合同的风险承担规则,承揽人因意外事故或自身过错,造成人身伤亡时,无权要求定作人承担损失,须独自承担责任,承揽关系是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表现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定作人给付报酬等。实践中根据承揽合同中从事的工作性质,该工作是否需要特殊的工具与设备,是长期还是临时,人身依附性如何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本案中被告A与被告B约定收割葵花每亩60元,保质保量完成农活,当日下午按照实际亩数结账,是按照定作人被告A的要求完成工作,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故本案中被告A与被告B、C、D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被告A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甲、乙方、丙上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甲、乙方、丙提交证据及实际情况,根据2022年私营单位分行业年平均工资58128元标准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甲、乙方、丙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提交证据子以证明实际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子支持。
依法确认原告甲、乙方、丙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11560元(40578元*20年):葬费49992元(8332元x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6080元(160元x19天x2人),合计8876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B、C、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Q、乙方、丙连带给付赔偿款266289.6元(887632元x30%);二、驳回原告甲,乙方,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0.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40.27由原告甲、乙方,丙负担8078.2元,由被告蒲元,磊、C、D负担346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一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