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继军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4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曾用名马XX,男,1997年9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回族,初中文化,住青海省西宁市。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刘XX,青海XX律师。
审理经过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湟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刘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马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民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湟中区上新庄镇上新XX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孙X撞倒并造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湟中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5月11日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XX支付被害人孙X医疗费7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马XX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当地的情况来说,两轮摩托车普遍没有号牌,大多数驾驶者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以此追究被告人马XX的刑事责任过于勉强,因此,在量刑时兼顾实际情况,从宽处理;2、被告人马XX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部分赔偿款,可对被告人马XX判处缓刑,继续偿还尚未付清的赔偿款;3、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农村户口,该事故发生在2020年3月26日,应按农村户口判处较为合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马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二人沿民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湟中区上新庄镇上新XX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孙X撞倒并造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湟中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5月11日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孙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XX支付被害人孙X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马XX的供述与辩解、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湟中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XX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药品费、轮椅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5795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药品费、轮椅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2000元,已支付67000元,剩余55000元,于2021年1月29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XX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定时间履行部分赔偿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XX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部分赔偿款,可对被告人马XX从宽处理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马XX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马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