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洪雁云龙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08日 6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90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雁云龙,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雁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还贷款72182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921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9日,被告想贷款购车一辆,但因其征信不符合条件无法贷款,故与原告协商以原告的名义贷款购车,全部贷款都由被告自己负责偿还。2021年8月5日,原告与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暨阳支行签订了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办理抵押借款事宜。合同约定:还款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为9553.46元,分期资金108562元。202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借用田某某的名义购车一台,车牌号为浙G8XXX9,全部车辆贷款由本人承担,每月还款3281元,如果逾期两个月没有按时归还车贷,愿意一次性向田某某支付全部剩余贷款,再支付违约金两万元。截止2023年2月7日,被告已经逾期两个月没有偿还该笔贷款(第15期、第16期)。被告逾期未还贷款金额为:3281元/月*22期=72182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承诺如其逾期还贷两个月,则一次性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全部剩余贷款,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逾期还贷两个月,原告依约定可以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贷款72182元。双方约定违约金两万元过高,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未还贷款721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