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雷律师 时间:2025年04月09日 1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原告青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起诉被告青海某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以“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由抗辩,并申请追加被挂靠单位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返工维修责任。
刘雷律师临危受命,在开庭前2日接受第三人委托,通过精准法律分析及程序策略,维护委托人诉讼地位,成功阻断被告追加请求,避免被告扩大化追责,并推动法院要求原告启动诉前鉴定。最终,法院告知原告行使诉前鉴定权利,故原告撤诉。
二、核心抗辩理由与法律依据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严格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挂靠单位虽直接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但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或资金流转流程,仅从事了出借资质这一行为,且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系借用第三人资质施工的,故第三人有权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即使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无直接合同关系,其仍具有仅起诉发包人一方之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七条中明确,被挂靠方仅在“因出借资质造成损失”时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不涉及质量问题或重大违约,故不适用该条款。
(二)挂靠关系的独立性与责任切割
弋某某诉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115-003/案号:(2023)兵0302民初29号)裁判要点,若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仍签订合同,则发包人与挂靠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挂靠单位仅为名义主体,不承担合同义务。
刘雷律师申请庭后提交证据,证明被挂靠单位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
(三)程序性抗辩:追加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主张被挂靠单位应作为共同被告的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但本案系因合同之债产生的连带债务诉讼,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当事人有权选择单独起诉或一并起诉。本案中,原告(挂靠单位)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并直接导致必要共同诉讼,且原告能够确定本案中的侵权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发包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作为第三人,足以使法院查明本次案件相关事实,且作为被挂靠单位的第三人并非违约方或侵权方,原告或被告均无权要求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被告。
三、法院采纳的关键观点
(一)被挂靠单位非合同相对方
法院认为,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而被挂靠单位仅为资质出借方,其责任范围限于资质管理义务,不涉及工程款支付。
(二)连带责任的法定性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需由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发包人未能举证证明被挂靠单位存在过错或违反法定义务,故连带责任主张不成立。
四、案件意义与行业启示
(一)明确挂靠关系中的责任边界
本案通过法律解释与证据链构建,厘清了资质出借方与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划分,为类似案件提供“责任切割”的裁判范例。
(二)程序策略的制胜价值
刘雷律师通过援引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解释,阻断被告滥用共同被告规则,维护了被挂靠单位的程序性权益。
五、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二)《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七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民法典》
1.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