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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苏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温春晓律师 时间:2025年02月28日 1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舞阳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21民初XX号

原告:薛XX,男,1991年10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1XXXX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女,1990年6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1XXXX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河南XX律师。

原告薛XX与被告苏X婚约财产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以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各项款项299778.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平时在厦门打工,被告在漯河生活,双方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以买衣服、买礼物、买首饰、买化妆品、交房租等为由,让原告多次为其转款约103106元。后被告绑定原告的微信、支付宝的亲情号,消费原告款项45604.75元。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6567.51元。2018年2月3日,原告将10万元转到被告银行卡中,双方约定作为订婚款。202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2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双方协商于2022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不去办理,后来连人也找不到了。综上,双方认识4年多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数十万元,但是被告现在却不愿与原告结婚,所以相关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薛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支付宝亲情号消费记录截图27份以及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苏X为个人消费,使用原告薛XX为其开通的支付宝亲情号进行消费45604.75元,其中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9日消费17864.5元,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消费27740.25元。经质证,被告苏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证据可以显示双方的亲情历程是668天,足以证明双方交往的时间较长,都是原告自愿给被告转的,用于日常的消费,如2020年12月10日购买化妆品的1590元就是原告坚持为被告买的,但是无法证明都是由被告消费的,且金额都不大,故应当认定为赠与,不应当返还。

二、中国XX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3份,证明在双方的交往中,被告苏X要求原告将存款交由其保管,原告于2018年2月3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在2019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时,被告提出把该款作为订婚钱。后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从2022年1月27日不再与原告联系,所以提出分手的是被告苏X。经质证,被告苏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实为彩礼,双方交往四年多,已用于共同生活消费,故不应当返还,况且在交往期间,被告向原告转的也有钱。

三、支付宝转账记录、账单详情、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聊天记录截图12份,证明被告苏X于2021年12月7日让原告薛XX为其借款1.5万元,且用途中标明了是借款,原告向他人借款后转账给被告苏X。2022年1月21日,被告苏X向原告薛XX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经质证,被告苏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该两笔款项不是借款。

四、微信转账凭证截图18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1份以及聊天记录截图2份,证明自2017年12月27日,原告薛XX通过微信、支付宝等29次向被告苏X转款103106元,委托其保管,在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被告苏X应当返还该款。经质证,被告苏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转账的费用用于原、被告的正常交往中,包括被告去厦门探望原告、在老家的生活、节日购买礼品以及二人的共同消费,而不是让被告苏X委托薛XX保管财物。其中2018年5月1日转款10000元的记录中附注“老婆我爱你”,实际是原告薛XX让被告苏X买手表的费用,2020年6月20日的1000元是一个送给被告的生日礼金,2021年8月11日的8000元是双方拍摄婚纱照的费用。

五、支付账单详情5份,证明被告苏X用原告薛XX的信用卡进行消费6567.51元。经质证,被告苏X认为2580元的消费是买化妆品的,属于恋爱期间的正常消费,其余的数额都不大,应属于赠与性质的,不应当返还。

被告苏X辩称,原告薛XX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向被告苏X转账均发生在男女朋友交往期间,目的是为了增进双方的感情,是恋爱期间的必要消费,所以属于赠与行为。原告薛XX所诉的款项不明确,既有订婚款、借款,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所以其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薛XX于2022年3月12日提起诉讼,对于诉请中超过诉讼时效的款项应予驳回。

被告苏X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微信转款截图6份和支付宝转款截图以及购买的郑州到厦门的机票的凭证截图,证明2018年1月4日,被告苏X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薛XX转款20000元,2018年3月4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苏X通过微信向原告薛XX转款6次共计70000元,且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苏X曾多次去厦门找原告薛XX。经质证,原告薛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交易状态为“已收款”的部分都是原告薛XX转给被告的,2018年1月4日被告苏X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的20000元是在原告薛XX于2018年1月2日和1月3日各向被告转账10000元后又转回的,是案涉10万元彩礼钱中的一部分,所以该2万元不是被告纯粹转给原告的;3月4日的1000元是被告于1月29日收到原告所转的1000元后又转回的;10月4日的三笔共计27000元是原告于10月3日所转的27000元又转回的;12月5日的13000元也是12月4日原告薛XX分两笔向被告苏X转账后又转回的;12月23日的29000元是被告苏X偿还的其于12月18日的借款。所以,该组证据中被告主张的款项不能作为其单方向原告薛XX转款的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2日,原告薛XX与被告苏X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双方的交往过程中,被告苏X使用原告薛XX的支付宝开设的亲情号进行消费,亲情历程为668天,共消费45604.75元,大部分用于购买衣物、蔬菜、化妆品、首饰等,数额从几十元到近万元不等,其中单笔消费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记录有2017年12月22日、2021年6月15日分别购买价值9688元、9360元的手机,2020年7月29日购买价值1200元的电磁炉一台,2020年12月10日购买价值1590元的化妆品一套,2021年6月21日、8月2日分别购买价值1640元、3000元的衣物,2021年7月25日、9月16日、9月20日分别购买价值4276元、3860元、2133元的首饰,其余的单笔消费金额绝大部分在500元以下。同时,原告薛XX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多次向被告苏X转款,其中微信转款主要有:2017年12月27日转款1000元;2018年1月29日转款1000元、2月5日转款3000元、3月30日转款1000元、10月8日转款8000元;2019年4月26日转款400元和500元;2020年6月20日转款1000元;2021年6月25日转款800元、7月1日转款500元、7月3日转款500元、7月14日转款3100元、7月17日转款300元、7月18日转款500元、8月11日转款8000元和1800元、12月2日转款406元和300元。支付宝转款主要有:2018年3月8日转款8000元、5月1日转款10000元、6月5日转款10000元、6月30日转款10000元、8月3日转款5000元、11月1日转款6000元;2019年1月31日转款3000元,6月2日转款三笔,分别为4000元、10000元、3000元,6月23日转款2000元。

2018年1月2日、1月3日,原告薛XX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苏X转款10000元。2018年1月4日,被告苏X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薛XX转款20000元。2018年2月3日,原告薛XX通过中国XX银行舞阳县辛安镇支行向被告苏X转款10万元。2018年3月4日,被告苏X通过微信向原告薛XX转款1000元。2018年10月4日,被告苏X通过微信分三笔向原告薛XX转款12000元、13000元、2000元。在2019年8月6日的聊天中,被告苏X发出“是不是想问我要钱哩?”“知道了”“等俺妈钱下来了吧”“我攒够十万给你”等内容,原告薛XX回复“你咋知道啊”“你咋想的啊”等。在2020年1月12日的聊天中,原告薛XX发出“我给你那10万本来就是结婚用哩,送好啥哩,都在里面带着哩,提前给您了”“都包括了”等,被告苏X回复“那时候都说当订婚钱哩”等。

2021年8月23日,被告苏X使用原告薛XX的信用卡分别消费948.81元、693元、899元。2021年8月25日,被告苏X使用原告薛XX的信用卡消费946.70元。2021年9月2日,被告苏X使用原告薛XX的信用卡购买化妆品消费2580元。

2021年12月4日,原告薛XX分两笔分别向被告苏X转款10000元、3000元。2021年12月5日,被告苏X向原告薛XX转款13000元。2021年12月7日,在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中,被告苏X发出“我每次都是给房东转微信”“说半天不还是这吗?也没有说给我找呀,没有说给我转,那不还是这吗”“好吧,我先把支付宝还上”“转吧,我现在还(换)”等内容,原告薛XX回复“按你说的都得2万了?”“我正问着哩”“不好借,我问了两个人了都”“人家只给我15000,多了没有”“要不要”“人家问明年啥时候还他”“收住没有”等,被告苏X发送“谢谢”“三月份吧”“你看可以不”“嗯”等等。在原、被告于2022年1月21日的聊天中,被告苏X发出“给我借3万,用三天可以不”,原告薛XX回复“中午再说吧”“我现在忙”“转两万收住没?”“好了啊,给你借3万了”等,被告苏X发送“收到”“哦”等。当日,原告薛XX先后向被告苏X转款9000元、1000元、1万元、1万元。

2022年1月份,原告薛XX向被告苏X发送“你不愿意了,我也不勉强啊,你回个电话呢行不行”“先叫给你的三万元还给我中不中”。1月27日,原告薛XX又发送“你不回电话、信息,你还真叫我采取措施哩,我可啥事不想做嫩绝”“都是成年人了,每个人都得为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我就问为啥你不理我,不会我信息,接我电话呢”等聊天信息,被告苏X未予回复。后由于双方对款项返还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薛XX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被告苏X提交的微信支付的电子凭证中,亦显示原告薛XX主张的2018年和2021年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的情况一致,另外,显示被告苏X账户于2018年1月29日收到原告薛XX的转款1000元,2021年10月3日收到原告薛XX的转款27000元,2021年12月7日发生的15000元和12月18日发生的29000元的转账说明中为“借款”,其中2021年12月23日发生的29000元转账说明中为“还”。

原告薛XX提交双方认识后173次向被告苏X转款共计20260元包括“520”“1314”等数额不等的转账凭证,但未对该部分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苏X对凭证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薛XX主张的被告苏X使用其支付宝亲情号消费的45604.75元和原告薛XX通过微信、支付宝分29次向被告苏X转账的103106元以及被告苏X使用原告薛XX的信用卡消费的6567.51元,原告薛XX提交的向被告苏X转款、消费等凭证,客观的反映了原告薛XX向被告苏X多次转款以及被告苏X刷卡消费的情况,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鉴于本案的原告薛XX和被告苏X存在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收入情况、相处时间的长短、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等因素,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购买个人衣物、化妆品、日常生活用品、实际已经消费的部分以及单笔数额在1000元以下的款项应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不应予以返还。对于明显超出个人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大额财物的部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双方的实际收入状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和经济生活水平予以合理返还。据此,根据庭审中原告薛XX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苏X应当返还的财物主要有:使用原告薛XX支付宝亲情号中于2017年12月22日、2021年6月15日购买手机的费用9688元、9360元;原告薛XX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苏X转账中2018年2月5日的微信转账3000元、3月8日的支付宝转账8000元、5月1日支付宝转款10000元、6月5日支付宝转款10000元、6月30日支付宝转款10000元、8月3日支付宝转款5000元、10月8日的微信转款8000元、11月1日支付宝转款6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宝转款3000元,6月2日支付宝三笔转款:4000元、10000元、3000元,6月23日支付宝转款2000元、2021年7月14日的微信转款3100元,其中2018年5月1日的支付宝转款摘要为“老婆爱你”;对于被告苏X使用原告薛XX的信用卡消费的部分,除2021年9月2日购买价值2580元化妆品外,其他单笔消费金额均在1000元以下,且化妆品属于被告苏X专用物品,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返还。原告薛XX主张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所转的款项属于委托被告苏X保管性质,被告苏X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薛X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除2018年5月1日的10000元属于原告自愿赠与被告苏X的外,其他属于应当返还的金额合计为94148元。根据原、被告自2017年12月12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一直到双方于2022年1月27日不再联系的客观事实,双方恋爱时间至今四年零六个月,时间较长,交往较多,双方亦存在共同消费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苏X按照50%的比例予以返还47074元。

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依据风俗习惯而向女方赠送的财物。男方按照习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额彩礼,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的基础上进行的给付,实质上是附条件的赠与。一旦未缔结婚姻,男方可以请求女方返还。庭审中,根据原告薛XX的自认,上述费用中包括的2021年7月25日、8月11日、9月16日、9月20日购买的价值分别为4276元、9800元、3860元、2133元首饰应当属于彩礼的性质,应当作为彩礼进行返还。同时,原、被告对于原告薛XX于2018年2月3日向被告苏X转款的10万元实为彩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在由于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薛XX诉请返还于法有据,根据双方认识交往的时间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风俗习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苏X应向原告薛XX返还的礼金和首饰折价的数额为30000元。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若在转账时表明了借款意思和还款承诺,具有真实的借款合意,出借人亦实际提供了款项,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根据2021年12月7日原、被告的聊天内容中被告苏X需要向房东转房租、让原告薛XX找钱以及原告薛XX问什么时间还钱时被告苏X“谢谢”“明年三月份”的回答,结合当天双方提交内容一致的微信转款记录,且在被告苏X提供的转账凭证的说明中明确注明“借款”,亦可以说明被告苏X向原告薛XX借用了15000元,且在被告苏X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中亦不显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故在只有被告苏X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偿还。对于原告薛XX主张的2022年1月21日向被告苏X出借的30000元,根据当天双方的聊天记录和转账情况亦可以证明借款确实存在且至今尚未偿付。故对于原告薛XX诉请的以上两笔借款45000元,被告苏X应当予以偿付。

关于被告苏X提交的其向原告薛XX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七笔记录,原告薛XX称均是在其向被告苏X转款后又转回的。一方面,从原、被告提交的相互转款的凭证看,转款的凭证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另一方面双方大部分转款的时间接近、数额相同,在被告苏X提交的2018年1月4日向原告薛XX转款20000元的前夕,原告薛XX曾于2018年1月2日和1月3日通过其中国XX银行账户各向被告苏X转款10000元;2018年3月4日向原告薛XX转账1000元的记录中亦显示的有原告薛XX于2018年1月29日向其转款1000元的情况;在被告苏X于2021年10月4日分三笔向原告薛XX转款合计27000元的前一天即10月3日被告苏X曾收到原告薛XX的微信转款27000元;对于2021年12月5日被告苏X向原告薛XX转款的13000元,从原告薛XX于12月4日分两笔向被告苏X转款13000元的情况上看,亦不是被告苏X纯粹向原告薛XX进行的转款;在被告苏X于2021年12月23日向原告薛XX转款29000元的转账说明中显示“还”,结合被告苏X于2021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薛XX转款29000元以及转账说明中“借款”的记载,说明该笔款项是被告苏X向原告薛XX借款后又用于还款的。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陈述,可以认定以上7笔转款均不是被告苏X单方面向原告薛XX支付的款项。关于其他相关大笔支出,被告苏X辩称系原告薛XX为其购买手表、拍摄婚纱照等的费用,原告薛XX对此不予认可,在被告苏X未提交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苏X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鉴于原告薛XX和被告苏X自2017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存在恋爱关系,期间双方对案涉款项的返还事宜未发生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薛XX自2022年1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后,于2022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被告苏X关于原告薛XX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原、被告现在已经终止了恋爱关系,被告苏X应当向原告薛XX返还各项款项的总额为122074元。原告薛XX对其提交的173次向被告苏X转款20260元未提出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XX返还人民币122074元。

二、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6元,减半收取2898元,原告薛XX负担1700元,被告苏X负担11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XX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XX

书 记 员 朱XX

温春晓律师,法学本科,学士学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善于准确把握案件核心,为当事人提供合适的法律方案,以更好维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漯河
  • 执业单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120********0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法律顾问、破产清算、私人律师、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