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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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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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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代理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者:闫勇律师 时间:2024年12月20日 13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被继承人A某、B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C某、D某两个子女,无养子女、继子女和非婚生子女。A某于某年某月某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B某于某年某月某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某年某月某日,B某立下公证遗嘱一份,确认其享有的案涉房屋的份额由C某、D某继承。案涉房屋于X年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A某,该房屋系A某与B某的夫妻共同财产。D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当事人诉求】

被上诉人找到代理人,要求代理二审。被上诉人诉求为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代理人经分析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C某系A某的法定继承人,以及B某的遗嘱继承人,有权继承A某和B某的遗产。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B某所立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二是C某是否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三是本案中是否存在一方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公证遗嘱上载明,B某“现在趁自己神志清晰时,来到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立下遗嘱”,并由B某本人签字确认。可见,B某订立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案并无证据显示B某其后有撤销或变更遗嘱内容的意思表示。虽某年某月某日就医记录单显示B某患有“阿尔兹海莫病性痴呆”,但不能当然推定订立公证遗嘱时B某缺乏立遗嘱能力或遗嘱内容并非B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D某提供的关于C某胁迫B某订立遗嘱的证人证言,系第三人转述且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亦不能以此认定遗嘱系受胁迫所立。并且,从遗嘱内容来看,系B某对个人财产的有权处分,由C某和D某两人均等继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也不存在侵害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真实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行为的,丧失继承权。D某虽主张,C某不顾医生劝阻,强令B某提前出院、剥夺B某心梗治疗权致其猝死,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但本院认为,《自动出院告知书》仅能证明出院时患者情况存在一定风险,系为确认医院已尽告知义务,并不能当然反推C某之过错。况且,B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亦并未提及死因与心梗相关。故根据在案现有证据,难言C某与B某之病亡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亦难以认定C某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据查明,某年C某回国,协助B某照料瘫痪的A某,远在美国的D某多以赠物赠药、联系就医的方式进行扶养;某年D某回国,与A某、B某共同生活,某年A某去世后,负责照料B某的生活起居直至某年B某去世,期间C某亦有探望、送诊之事实。故从时间线与内容而言,难言双方相较于对方对父母尽到明显更多的扶养义务。D某虽与B某共同生活,但B某生效之遗嘱中对其遗产份额作出相应处置,并无重大不合理之处,本院亦对老人意愿予以尊重。故一审法院认定经继承后,系争房屋由C某与D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合法有据,本院亦予认同。至于D某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同意将系争房屋判归C某一方所有。对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购买后已明确登记转化为私人产权,并未见各方之间曾有过居住权之相关约定,D某仅因系争房屋系公房买断而主张其为同住人,进而享有独立的居住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而D某与C某经过继承,各自享有系争房屋1/2产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一审中C某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且同意支付D某相应折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在此,本院亦要特别指出,D某与C某原本即兄弟,虽因遗产纠纷而涉诉,但纠纷总有结束的一天,生活还会继续。现父母均已去世,还望D某与C某均能念及手足之情,理性看待对方和过往,过好各自生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闫勇律师(热线:15000145511),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法律硕士学位,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十四年的法律工作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