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一:《九民纪要》第59条不再适用,但可以在登记簿上备注“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的事实,达到与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相同的效果。
来源(一):刘贵祥:《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几点思考》,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6期。
具体观点:
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依此规定,抵押权过了诉讼时效后,虽然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但抵押人也不能注销抵押登记,抵押财产上仍有权利负担,影响抵押财产的流转。为破解这一僵局,实现物尽其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在此情况下,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因《民法典》第419条延续了原《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之后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没有沿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导致问题又回归到了原点。人民法院经与登记部门沟通,明确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可以在登记簿上备注这一事实,从而达到与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相同的效果,实现司法与行政管理有效衔接,解决实践中的社会治理问题。
读者注:添加备注的这一做法似乎还没有全面推行,今后是否会推行,效果如何,满心期待,拭目以待。
观点二:《九民纪要》第59条仍然有效,在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情形下,抵押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抵押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
来源(一):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400~401页。(拟稿人吴光荣)
具体观点:
在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情形下,抵押人能否提起诉讼,请求抵押权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之所以有此问题,是因为抵押人虽然可以自由转让抵押物,但由于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因此在抵押登记未被注销时,就会导致受让人因担心抵押权的存在而不愿交易,进而影响到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对此,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民法典》第393条仅规定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以及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担保物权消灭,未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消灭,而只是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抵押人自不能请求注销抵押登记。此外,还有人认为,在法律未规定抵押权因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时,如果允许抵押人请求注销抵押登记,将违背物权法定原则。
我们认为,既然抵押权已经不再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与其让抵押登记的存在影响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不如明确抵押人有权请求注销抵押登记,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这也是物尽其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至于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而非指物权的消灭必须由法律规定。更为重要的是,本条规定抵押人可以请求注销抵押登记,并非意味着抵押权在实体上已经消灭,而仅仅是指抵押权人因不能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该权利而不能再使抵押登记的存在阻碍抵押人对标的物的利用。也正因为如此,《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里的涂销就是指注销。
值得注意的是,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有权请求注销抵押登记,并不是向登记机关提出请求,而是向抵押权人提出请求,即请求抵押权人作出书面同意,协助抵押人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抵押登记,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的更正登记。也就是说,一旦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即构成登记错误,抵押人自可获得更正登记请求权,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登记。
来源(二):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
具体观点:
民法典仅规定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由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因此,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后,抵押权也无法通过人民法院予以保护。问题是,在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情形下,抵押人能否提起诉讼,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我们认为,既然抵押权已经不再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与其让抵押登记的存在影响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不如明确抵押人有权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这也是物尽其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但考虑到民法典并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规定,而《纪要》对此问题已经作出规定,为稳妥起见,本解释未就抵押权登记的注销问题作出规定。
来源(三):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
具体观点:
《民法典》第419条又完全沿用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具体而言,抵押权期间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发生变化,非不变期间。问题是,实践中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不行使抵押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其行使抵押权的请求,而此时抵押权又没有消灭,这样就陷入僵局:债权人无法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又不能涤除抵押权。于是,就有抵押权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注销抵押权,对此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存在争议。《九民会纪要》规定,抵押人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民法典》对此未有新的规定的情况下,此处理思路可以继续沿用。
观点三:《担保制度解释》与《九民会议纪要》在该问题上存在不同规定,实际上是否定了会议纪要有关诉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因此,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人请求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一):贺小荣主编:《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第1版,第353~354页。(拟稿人麻锦亮、杨泽宇,核稿人祝二军)
来源(二):麻锦亮编著:《民法典担保注释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817页。
具体观点:
抵押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的,其后果是仅使抵押人产生抗辩权还是抵押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抗辩权产生说比较符合法理,但会造成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也不能请求注销抵押登记的僵局。有鉴于此,《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该纪要实质上是采取了除斥期间经过说,认为抵押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消灭。
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制定过程中,初曾考虑吸收会议纪要的前述做法。但考虑到除斥期间经过说确实不完全符合《民法典》第393条有关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规定,尤其是立法机关明确反对,登记主管机关也表示办理此种注销登记缺乏明确依据,终该司法解释未采纳除斥期间经过说,未对抵押人请求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作出规定。考虑到司法解释与会议纪要在该问题上存在不同规定,实际上是否定了会议纪要有关诉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因此,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人请求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读后感
同样是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编著的书,拟稿人都是《担保制度解释》的起草人,但结论却截然相反。刘贵祥专委在2021年的文章和2023年的文章中对该问题的看法也不一样(但结果都是抵押权不能行使抵押权)。这让基层民工无所适从呀。但抛开这些理解与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是明确的,暂时没有其他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文件提出修改意见,似仍应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处理。
转自 民法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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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权不受保护后,抵押人是否可以诉请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