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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综合咨询

898浏览

2025-01-22 16:52:20

熊枫

熊枫 律师

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崔某某与陈某某(男)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

  2009年2月,陈某某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崔某某、陈某某双方名下。

  陈某某为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女陈某。

  崔某某与陈某某结婚时,陈某15岁,平时住校,周末及假期回家居住。

  崔某某与陈某某未生育子女。

  2020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崔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其与陈某某离婚,并由陈某某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250万元。

  陈某某辩称,因崔某某与其女儿陈某关系紧张,超出其可忍受范围,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

  崔某某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没有贡献,而且,婚后陈某某的银行卡一直由崔某某保管,家庭开销均由陈某某负担,故只同意支付100万元补偿款。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市场价值600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崔某某与陈某某因生活琐事及与对方家人矛盾较深,以致感情破裂,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与法不悖,予以准许。

  案涉房屋系陈某某婚前财产,陈某某于婚后为崔某某“加名”系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该房屋现登记为共同共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分割比例,该房屋原为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崔某某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无贡献,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已存续十余年,结合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酌定崔某某可分得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所有,该种给予行为一般是以建立、维持婚姻关系的长久稳定并期望共同享有房产利益为基础。

  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婚后给予方负担了较多的家庭开销,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双方对家庭的贡献、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酌定给予方补偿对方120万元。

  既保护了给予方的财产权益,也肯定了接受方对家庭付出的价值,较为合理。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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