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经核实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擅自在非指定泊位或者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
(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四)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六)船员不符合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适任资格的。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船舶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入中国领海、内水、港口,或者责令其离开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违反本规定以及国家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公布的有关海事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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