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客体
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具体客体,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我认为这两者均不能涵盖本罪的全部具体客体。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从理论上讲,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份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则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后续行为,为此前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行处罚。法人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
对 “明知”的理解。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却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证明力随着口供内容的变化而变化。因为犯罪嫌疑人受趋利避害思维的影响,往往拒不供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有的即使在侦查阶段作了“明知”的供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在知道自己的供述将直接影响到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是否对自己的行为定罪量刑时,为了逃避刑罚,犯罪嫌疑人往往会推翻原来所作的“明知”供述。特别是在一对一交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矢口否认,极力否认自己是“明知”的,给认定犯罪造成很大困难。因此,正确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成为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作“明知”供述,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明知”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对其是否“明知”采取推定的办法。由于这种推定是办案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的一种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外延不宜过大。第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的案件不适用推定。推定必须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前提下进行,如果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矢口否认,但有其他证据证实“明知”,则不必采用推定的方法。比如卖赃者(不少于2人)供述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赃物来源,或者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亲眼目睹了盗窃或抢劫赃物的过程。第二,在犯罪嫌疑人否认“明知”,但是其上游犯罪的卖赃者(只有1人)称已告知赃物的不法来源,也就是在证明“明知”的问题上,证据出现一对一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其他客观事实加以佐证。
司法实践中,如果在交易过程买卖双方都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又没有卖赃者已告知收赃人赃物来源的供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1、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那么直接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关于明知的法律推定。
2、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以外的普通财物,则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一是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 ,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二是看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三是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卖赃者是否急于脱手;五是看赃物与卖方身份、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等。然后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
作为犯罪手段的“掩饰、隐瞒”行为之间是否存在选择关系
原罪名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典型的选择性罪名,四种行为方式能够明确区分,选择适用不存在问题。修改后的罪名将本罪的犯罪手段扩大到所有的其他掩饰、隐瞒的行为,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扩大到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名表述也相应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这两种犯罪对象显然是存在选择关系的,应予区分;那掩饰、隐瞒这两种犯罪手段是否也存在选择关系呢?实践中作法不一,同一案件同一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可能是“掩饰犯罪所得”罪,也可能是“隐瞒犯罪所得”罪,又或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仅司法工作人员不知所措,当事人更是云里雾里。笔者认为,两者应不存在选择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所谓选择关系,是指各个选择性要素的涵义要有显著的区别,不能属于同义词或者近义词,外延不存在包容、交叉或重合。“掩饰、隐瞒”是对本罪行为要件若干表现形式的高度抽象,不具有可分性。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掩饰”的意思是遮盖修饰使看不出真相,“隐瞒”的意思是掩盖真相不让人知道,原罪表述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行为均可包含在其中。从语义理解,二者是一对近义词,生活实践中也都混同使用。有学者认为,可从犯罪客观方面加以区分 “掩饰、隐瞒”:如“掩饰”一般是指对犯罪所得通过一定手段、积极主动地伪装而遮掩其赃物的实质表现,而“隐瞒”却没有上述行为,仅对明知是犯罪所得不予公开。但司法实践中赃物种类繁多,各种掩饰、隐瞒赃物犯罪的行为也会非常繁杂,不胜枚举,这种区分显然是人为地将两个同义词硬性拆分,不符合常人对两个词语的理解,且有可能会把一部分行为排斥在本罪外。
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对《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可以得知修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扩大适用范围,是为了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立法时主要考虑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洗钱罪虽然进行了一些扩大,但根据国际公约的要求,对于掩饰、隐瞒所有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的行为都应作为犯罪处理,在法律上应当明确。可见,对刑法原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进行修正的目标价值之一,在于拓展本罪的行为要件,将具有遮盖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性质的行为纳入归责范围,与洗钱罪联动截断犯罪经济利益的流动路线。从这一目的出发,“掩饰、隐瞒”只能并列使用,不能进行选择。
行为方式是否包含“不作为”的掩饰、隐瞒行为
原罪名“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明显都是积极的行为,新罪名规定的行为方式除了上述四类行为,还规定了采取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那么,行为人知情不报、单纯的获益是不是一种“掩饰、隐瞒”的行为?例如,某甲碰巧看到了某乙盗窃财物的全过程,某乙叫某甲不要举报、并承诺会给其一定的好处费;某甲果真三缄其口,事后也从某乙处得到了承诺的好处费, 某甲的行为可否认定为构成本罪呢?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上的不作为是指以身体的消极举动不实施有义务、有能力、有条件实施的某种积极行为的情况,可见,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积极举报犯罪虽为国家所提倡,但并不是每个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或法定职责,举报犯罪涉及的仅仅是道德规范问题,法律无法对其进行约束。因此,某甲收受他人好处为他人盗窃保密,不应属于法律追究的范围。但笔者认为,认定某甲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并不在于其单纯的知情不报,即知道某乙实施犯罪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在明知某乙实施了盗窃行为并因此项犯罪行为而获得现实的或潜在的所得或收益,仍获取其提供的好处,也就是说,由于某甲在保密的时候即已明知会因此获得某种利益,并最终实际获取了这种利益,从这一层面上,其行为仍应是一种“掩饰、隐瞒”行为。因此,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看似的不作为行为也可能构成本罪。
本罪成立是否必须以本犯成立为前提?即对“犯罪所得”的犯罪应如何理解?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成立本罪需要有能够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赃物犯罪的“犯罪所得”是指构成犯罪所得,或犯罪即遂所得,即本犯的成立是赃物犯罪成立的前提。
本罪修改后,有人将“犯罪所得”的犯罪作扩大解释,认为犯罪所得不仅包含构成犯罪所得,也包含违法所得,理由是:一是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适应。若以构成犯罪或犯罪既遂所得来理解“犯罪所得”中的犯罪,根据某省的立案标准规定,盗窃罪的立案数额为2000元,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数额为10000元。如果行为人收购他人盗窃价值2000的财物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收购他人职务侵占价值8000元的财物反而不构成犯罪;还有司法实践中还常常有行为人多次或为多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赃物案件,虽然他人行为本身都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但行为人处理赃物的行为却因累计计算,已达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程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显而易见。但如果“犯罪所得”以“构成犯罪所得”甚至是“犯罪既遂所得”来认定,则上述行为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二是与《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款的修正目的不一致。赃物是证实和揭露犯罪的重要证据,而赃物犯罪则是将这一重要证据隐藏起来或处理出去,客观上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为了加大对赃物犯罪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六》对原条文作了修改,而执法者如果将“犯罪所得”理解为“构成犯罪的所得”,那么执法后果则与此背道而驰。三是与刑罚体系的完整性不协调。“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现行刑罚体系对非法持有、买卖诸如假币、毒品、 *** 、弹药等违禁品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而将其他种类的违禁品划定为本罪的对象。如果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了此类违禁品,却要以这些违禁品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既遂所得来认定,显属不当,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刑罚体系的漏洞。
涉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应予立案。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妨碍司法罪。妨害司法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使用各种方法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破坏国家司法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此章节罪名的,最高刑期为7年。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自首】建议尽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积极配合】应当配合相关机关,如实回答案件相关问题,且不袒护他人,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三)【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时,行为人可以说明案件发生后采取了哪些积极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损失。
(四)【诉讼权利】若有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被公安机关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过法定期限(拘留最长不得超过37天、逮捕后被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二)【刑事会见】如果在侦查阶段,那么仅有律师能够进行会见,所以可以在侦查阶段便委托律师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违反的法律法规,避免因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规而造成更坏的后果。
(三)【取保候审】如果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庭审阶段
(一) 【回避】如果发现参与审理的法官、书记员、陪审员和案件有关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请,让他们回避。
(二) 【诉讼权利/人格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如自由辩论的权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质证权利】参与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四) 【质证环节】对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内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
(五) 【自我辩护权利的行使】有权参与法庭辩论,并进行最后陈述。
(六) 【遵守庭审规则】在参与庭审的过程中,要遵守法庭规则,对司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给予配合。
华律提醒:
【律师介入】案情过于复杂或者自己难以应付的,行为人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处理,经济状况不允许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辩护 取保候审
19910022631
北京 朝阳区
律师
19910022631
马豹律师,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不动产征收法律制度研究会会长,全国不动产征收法律在线首席律师。 马豹律师具有极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就职律师行业多年,自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行政诉讼、刑事辩护、企业法律服务等领域法律业务,并对此类案件有着深入研究,至今已解决众多当事人的法律难题,办案经验丰富。 马豹律师办案过程条理清晰,庭审手段均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量身定制,获得案件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专业领域 马豹律师法律功底深厚,执业多年,擅长重大刑事案件诉讼、行政诉讼、房产纠纷、集团诉讼、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常年法律顾问、房屋拆迁纠纷、劳资纠纷、合同纠纷、破产重组、债权纠纷等等。 多年来,马豹律师办理了大量有关房地产业主维权,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案件,帮助了大量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众多案件中,有多个案件涉案房产土地面积巨大、涉案金额过亿,其中不乏有全国性影响力的经典案例,被众多国内外知名媒体报道。 同时,马豹律师担任了国内外数百家大型企事业单位以及政府机关的法律顾问,法律服务质量上精益求精、不断超越自己,法律服务模式上推陈出新、提供一对一的个性化服务,在业界拥有良好的声誉和口碑;其提出的“聆听、聚焦、满足、超越”的法律服务理念在国内独树一帜,深得客户赞誉。 个人荣誉 2013年,马豹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建言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参加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组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改研讨会,提出将征收补偿原则由“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修改为“土地被征收后的用途”; 2014年,马豹律师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立法修改; 2016年,马豹律师办理的拆迁案件被收录于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当代著名律师经典案例》; 2017年,马豹律师被北京市法律服务中心评为优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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