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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 宁
近日,“1996年南大碎尸案”逝者家属喊话电视剧《他是谁》的主演,声称该剧中“余爱芹案”与当年“碎尸案”的案情高度重合,且虚构了被害人“私生活”“婚外情”等情节,不仅侮辱逝者,更对逝者亲属造成了巨大心理伤害,要求出品方下架该电视剧并公开道歉,引发社会热议。
根据真人真事改编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影视剧创作方式,例如电影《八角笼中》以2017年凉山“格斗孤儿”新闻事件为背景,《消失的她》故事原型是2019年发生在泰国的一起杀妻坠崖案,《中国机长》根据5·14川航航班备降成都的事件改编。这些原型人物的人生经历往往具有极强的戏剧张力,情节跌宕起伏,在社会上广为人知,更能打动和说服观众,从而令影视剧改编有可能获得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然而影视剧有其艺术创作规律,为了让角色更加饱满,通常需要对原型人物进行艺术加工,增加一些并不存在的元素和细节,法律风险也随之产生。
从具体新闻说开,如果改编不当,可能会侵犯原型人物的人格权。即使创作者使用影射的手法,没有提及真人的姓名,但如果让受众看出是在描述特定人物,也会构成侵权。此前,在艺人鹿晗与杭州某公司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法院指出,被告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未使用特定人的肖像,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足以让第三人意识到图文指向的人物与原告具有高度对应性,应当认为是“暗指”,其行为构成侵权。此外,死者的人格利益也是受到保护的。民法典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来说,影视剧改编真人真事存在以下几种法律风险。
首先,可能会侵犯他人名誉权。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民法典还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真人真事改编的影视剧如果虚构了一些情节,导致原型人物的社会评价降低,则可能侵犯其名誉权。此前,在冯景华诉黑龙江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电视剧《赵尚志》对冯界德这一人物的塑造足以达到使冯界德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构成名誉权侵权。
其次,可能会侵犯他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如果影视剧中披露了原型人物不愿意对外公开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如家人信息、个人感情、家庭住址、DNA信息等,那么有可能侵犯原型人物的隐私权或者个人信息权益。
最后,可能会侵犯他人肖像权。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影视作品出现原型人物的肖像,如果不具备公共利益的理由,则可能侵犯原型人物的肖像权。
那么,根据真人真事改编影视剧时,应当如何防范上述风险呢?首先,影视剧的制作者应当就改编的相关事宜与事件原型人物取得联系,并签订授权协议。授权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授权改编的作品类型、授权改编的真人真事的内容范围、授权改编的期限、授权的性质、是否同意授权使用原型人物的肖像或姓名等。如果电影中涉及的事件原型人物已经过世,则需要取得死者近亲属的授权。在剧本创作完成后,应安排专人核查剧本中是否存在侵犯原型人物相关权利的内容,如有侵权内容,应及时安排编剧进行修改或删除。如果在摄制过程中需要临时增加新的内容,也应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
其次,应及时说明虚构情节。建议制作者在影视剧中对虚构情节加以说明,说明部分可以放在电影的开头或结尾,以便让公众知晓某些情节并非来自事件原型人物的真实故事,避免出现侵犯事件原型人物人格权的情况。
影视行业往往投资较大、风险较高且社会影响面广,因而更应当坚守合法合规的底线,在艺术创作和维护他人人格尊严之间取得平衡。
(作者系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