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辉|时间:2022年07月14日|6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阜阳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X,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皖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XX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XX,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XX县。
被告:吕X,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淮南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安徽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X区XX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雷XX、吕X、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674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阜阳XX生态酿酒基地光伏项目工程,该公司把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吕X,吕X找来原告等人从事安装、消缺、修复等相关工作,被告吕X派被告雷XX在现场监工,原告按吕X要求完工后吕X尚欠工程款,经原告等人索要,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承诺在取得承包方吕X签字确认工程量后,在取得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后代扣代发原告工程欠款,2018年1月10日原告取得雷XX和吕X签字确认的工程欠款欠条,后工程验收合格,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依照承诺代扣代发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几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愿判如所请。
被告XX辩称:1.原告起诉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我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系由被告吕X招聘,现吕X欠发其工程劳务费,原告应以劳务纠纷为由向吕X主张,我司没有欠付其款项。2.根据我司出具的《承诺书》,我司仅在未超过合同总价及后续修复等款项范围内予以代扣代发。施工合同载明,合同总价为992736元,我方实际支付已经远超这一数字。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我司作为发包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司与吕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所有工程进度、价款支付均是与吕X进行对接。对于吕X招募的工人数量、与工人劳务费约定、工人实际施工量、与工人如何结算、结算时间我司均无权干涉也不知情。在签订《承诺书》以前,我司已经向吕X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原告等人反映吕X未及时、足额向工人发放劳务费,我司为保障工程进度,与原告等四人签订《承诺书》,并再次向吕X支付了部分款项以发放工资,因为根据行业特性和惯例,我司客观上无法直接向工人付款,只能是支付给吕X以后由吕X根据工人具体施工量进行结算。吕X收到款项后也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此后再没有听到吕X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我司当然认为吕X不存在欠付,故向其支付了剩余款项,并在支付尾款以后提醒、敦促原告等工人可与吕X结算。其中朱XX、陈XX已经结清,原告和杨**作为雷XX亲戚情理上更应该已经结清。我司原以为该工程已经全部结束,没想到工程结束近三年后原告突然提起诉讼,主张吕X未向其支付劳务费,我司也表示很诧异。因吕X未出庭对于吕X是否向原告支付了款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套取公司款项均不得而知,我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和注意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告雷XX、吕X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X是安徽省XX商贸有限公司股东。2017年5月10日被告XX将承建阜阳XX生态酿酒基地光伏项目工程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吕X及所在安徽省XX商贸有限公司,工程实际由雷XX、吕X负责施工。吕X找到原告刘X从事安装、消缺、修复等相关工作。原告刘X按吕X要求完工后吕X尚欠工程款,经刘X等人索要,2017年12月1日被告XX施工项目部给原告刘X等人出具书面支付承诺,主要承诺在取得承包方签字确认工程量后,在取得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后代扣代发原告工程欠款。2018年1月10日经雷XX和吕X签字给刘X出具条据确认:“剩余刘X阜阳XX光伏项目工程款66744元,于2018年1月15日前后支付”。现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刘X索要工程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条据、支付承诺书、施工合同、支付票据、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可以确定事实上被告XX发包给雷XX、吕X组织施工。雷XX、吕X已经为刘X出具了66744元工程款欠条,视为已经对于刘X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雷XX、吕X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被告XX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于实际施工人刘X承担责任。被告XX亦举证拟证明支付吕X工程款远超过工程款合同总价以此辩称不承担责任。但是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则行使。被告XX在2017年12月1日给原告刘X出具书面支付承诺是不典型担保的一种,是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有效承诺。刘X正是基于XX承诺才放心施工,被告XX出具书面承诺就要履行诺言,未经刘X同意XX向被告吕X支付完工程款系背信承诺的违约行为,即使支付完工程款仍然对于被告陈雷、吕X欠付刘X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XX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雷XX、吕X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XX、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工程款66744元。
二、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雷XX、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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