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近近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7日 3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新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夏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6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夏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投资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方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合伙出资款,但我方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明确记载该款在通过法院追回向博湖县XX公司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之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现该款尚未追回,故我方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投资款。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夏XX归还欠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付款违约金4,505.76元(按年利率7.13%自2018年9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3.判令被告按年利率7.13%支付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预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夏XX与博湖县XX公司签订《筑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博湖县XX公司将位于南山的筑路工程发包给夏XX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夏XX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博湖县XX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署书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接博湖县XX公司的道路施工项目,原告委托被告与博湖县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工程盈利按50%比例分配;双方按工程需要共同出资,合同终止后,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夏XX以与博湖县XX公司所签《筑路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为由,向博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博湖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8月12日出具(2018)新2829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夏XX与博湖县XX公司签订的《筑路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博湖县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XX保证金100,000元、利息5,162.50元。在夏XX向法院提起诉讼次日即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50,000元款项用于支付保证金,并承诺待通过法院诉讼追回该款后向原告支付。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夏XX以博湖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严XX)无财产可供执行至今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8月23日,原告王XX向被告夏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夏XX委托王XX办理博湖县法院判决严XX还款100,000元一事,待收回此款,王XX向夏XX支付50,000元,夏XX给王XX打的500,000元收条作废。但因夏XX未向王XX出具授权委托书,王XX无法办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的事宜。现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恶意拖延返还保证金,致使其合法权益不能实现,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夏XX归还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预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被告夏XX承诺通过法院诉讼追回博湖县XX公司所欠100,000元保证金后向原告返还合伙出资款5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是否应当向博湖县XX公司主张权利。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如下:一、被告夏XX承诺通过法院诉讼追回博湖县XX公司所欠100,000元保证金后向原告返还合伙出资款5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夏XX承诺通过法院诉讼追回博湖县XX公司所欠100,000元保证金后向原告返还合伙出资款50,000元,被告的承诺既是附条件又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即某种特定的事实,并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法律行为;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效力的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必须是行为人约定的,将来确定要到来的期限。本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50,000元投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债款被告负有必须偿还的义务,只是时间问题而已。在还款问题上,只能附期限不能附条件,条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如果条件一直不发生,债权人的债权就不能实现,这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案被告怠于行使博湖县XX公司所欠100,000元保证金的申请强制执行权利,导致原告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符合立法本意,被告承诺返还原告投资款所附条件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所欠原告50,000元投资款应按照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合同处理,即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是否应当向博湖县XX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博湖县人民法院判决,博湖县XX公司应向被告夏XX支付所欠100,000元保证金,该案的权利人为被告,该判决生效后博湖县XX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夏XX负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被告夏XX虽提出已委托原告王XX办理此事,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赋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为此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向博湖县XX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王XX要求被告夏XX返还投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且无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夏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偿还所欠投资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64元,减半收取581.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32元,被告负担525元,并与案款同时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退还5万元投资款。从上诉人夏XX向被上诉人王XX出具的收条内容可以明确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向其支付5万元,并同意退还该款,但因约定的付款期限是“通过法院追回该款后支付”,该付款期限属于不确定的期限,故应视为约定不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款时上诉人即应当支付该款。
综上所述,夏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建忠
审 判 员 刘 燕
审 判 员 董 攀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