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选|时间:2022年04月15日|2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戚XX,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戚XX,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宿州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XX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323MA2RNKUM6K(1-1)。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原告戚XX、戚XX与被告宿州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XX、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李XX,被告宿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XX、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对案涉房屋阳台进行塑钢封闭;
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213元(每日按79.93元计算,截止2021年9月12日违约金为8213元,之后计算至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条件交付房屋时止);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灵璧县房,合同对房屋面积、房屋总价款、房屋交付条件、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应按全部房价款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按合同约定交付条件交付案涉房屋时止。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宿州XX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灵璧县房屋,总价款797397元,首付207397元,贷款590000元;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逾期超过90日未交付房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相关的贷款手续。202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交房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21年8月13日办理交房手续。
另查明,合同第三条关于房屋面积和阳台的约定,该商品房的房产测绘机构为灵璧县XX公司,其预测建筑面积共121.7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7.19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24.55平方米;该商品房共有部位见附件二;阳台是否封闭以规划设计文件为准。合同附件六第五条关于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中,阳台为塑钢封闭。另外,灵璧县XX公司测绘说明中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该计算方式同合同附件中面积的计算相一致。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
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5月31日前交付案涉房屋,但因受到疫情影响,参照2020年3月2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政策性文件《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复工开工的通知》中“疫情影响属于合同约定中的不可抗力情形。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应合理顺延,顺延时间原则上自安徽省决定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之日起至各市、县(区)确定建设工程项目复工复产之日止……”的规定,2020年1月24日,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通知,安徽省决定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2月17日,灵璧县住建局发布灵璧县建筑企业复工项目名单,灵璧县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工程定于2020年3月9日复工。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扣除受疫情影响期限为45天。本案被告通知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办理交房手续,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21年5月31日起算至2021年8月13日,扣除45天后,按日计算购房款797397元的万分之一,经计算为2312元(共29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宿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戚XX、戚XX逾期交房违约金2312元;
二、驳回原告戚XX、戚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