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东阿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东XX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7月12日王XX将自己购买的鲁P×××××/鲁P×××××重型货车,登记在东XX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均合格,且王XX具有相符的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及完全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具有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东XX公司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东XX公司不存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将案由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更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未查明号牌为苏G×××××/苏G×××××涉案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亦没有认定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孙XX、陈XX12100元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和“王XX在中XX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公司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不符合《合同法》第40条、41条、53条及《保险法》第19条、30条的规定,实属无效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孙XX、陈XX答辩称,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涉案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其是否收取费用无法核实,且是否收费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东XX公司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是事实,孙XX、陈XX没有收到所称的12100元;关于东XX公司的第三条上诉理由,孙XX、陈XX表示认同,且孙XX、陈XX在一审中曾提出山东省在全国率先实施物流运输行业重大责任安全强制保险,且要求统一条款、费率,中XX公司与投保人在要求的统一条款以外另行附加了特别约定,要求投保人另外投保100万三者险,且在该100万元三者险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违反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安监局的相关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中XX公司应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XX公司答辩称,死者是我司承保车辆鲁P×××××的乘车人,属于车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三者人员,本案伤者及东XX公司主张我司在安全生产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死者不属于该险种的三者人员,依法不应赔偿。我司在一审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涉案保险的投保单,投保单上投保人加盖公章证明我司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涉案三者人员含义明确,且涉案保险的保单明确载明第三者不包含本车车上人员,该约定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中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乘坐东XX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死亡,法院判决东XX公司承担相应的承运人责任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东XX公司主张的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与本案无关,我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XX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车辆鲁P×××××/鲁P×××××已在中XX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40万元/座),不计免赔。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均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中XX公司承担。王XX因本案交通事故向孙XX、陈XX支付丧葬费36700元,本案应一并处理,由中XX公司向王XX返还。
孙XX、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XX公司、中XX公司、王XX赔偿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2835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1028元,合计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XX公司、中XX公司、王XX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孙XX、陈XX系孙XX的父母,孙XX、陈XX共生育子女三人。2018年8月29日7时许,王XX持A2E证驾驶鲁P×××××/鲁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33国道(原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XX公司门前路段,超车时与案外人王XX驾驶苏G×××××/苏G×××××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王XX及乘坐鲁P×××××/鲁P×××××车辆的孙XX、王XX、梁X来受伤及车辆损失,孙XX经抢救无效死亡。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第32072112XXXX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未按规范操作,未按规定超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孙XX、王XX、梁X来无责任。孙XX伤后在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28元。东XX公司系鲁P×××××/鲁P×××××车辆登记所有人,王XX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东XX公司与王XX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车辆登记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王XX)自愿将自己购买并所有的号牌为鲁P×××××货车1辆,登记在甲方(东XX公司)名下从事合法道路运输经营,乙方对该车辆具有实际占有、使用、控制、收益权。二、登记期限2年,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止。三、……。四、……。五、……。六、乙方在从使用上述车辆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的安全管理、严禁超速、超载、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其雇佣人员按时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演练等安全活动。该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1、仅承担被保险人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所指第三者不包含本车车上人员。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元,且投保车辆需投保车险商业三者不低于100万元,出险后需先在车险商业三者下赔付,否则本保单实际赔款=实际损失-100万。3、车辆信息:车牌主车:鲁P×××××发动机号:170XXXX8137VIN码:LZZ1CLVB6HA257113。4、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孙XX、陈XX主张孙XX生前系连云港XX公司职工,庭审中出示连云港XX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孙XX,男,1971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从2017年2月10日开始在我单位上班,从事工种为安装工,系本单位职工,入职后居住在本公司宿舍,月工资5500元。但未出示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该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苏0707刑初6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XX驾驶机动车车载孙XX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等人无责任,王XX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孙XX、陈XX承担赔偿责任。王XX将车辆登记在东XX公司名下,以东XX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东XX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由总则、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救援费用保险、通用条款等五部分组成,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救援费用保险,也可以同时投保。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十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王XX在中XX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仅承担保险人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所指第三者不包含本车车上人员。根据该约定,中XX公司不应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孙XX、陈XX因孙X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XX、陈XX仅出示连云港XX公司出具的证明,而未出示劳动合同等其他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孙XX与连云港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XX、陈XX因孙X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6900(20845元×20年)、孙XX、陈XX赡养费82835元(16567元×10年÷3人+16567×5年÷3人)、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28元,以上合计501263元。
综上所述,对孙XX、陈XX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XX、陈XX损失501263元。东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孙XX、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XX、东XX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4元,减半收取7032元,由孙XX、陈XX负担2626元,王XX、东XX公司负担44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驾驶机动车车载孙XX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应对孙XX、陈XX承担赔偿责任。王XX将车辆登记在东XX公司名下,以东XX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无论东XX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均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东XX公司称涉案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保险条款已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第三者不包含本车车上人员属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东XX公司称属无效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东XX公司称涉案交通事故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东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上诉人东阿县XX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东阿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