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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甘河亮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03日 9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柴X与被告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柴X诉称:原、被告原系好朋友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合同约定借款期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还约定了利息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被告将车牌为浙A×××××车型为奔驰C180的小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的担保,但该车后经核查并非登记在被告本人名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50150元给被告,次日又通过同样方式支付给了被告97000元,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471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537.3元(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月26日为2943元,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日为594.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4715元;3、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柴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
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分两次共转账147150元给被告;
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
被告叶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6日原告柴X与被告叶XX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XX向柴X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月利率2%。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5015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97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叶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柴X出借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XX向原告柴X借款147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柴X要求叶XX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柴X要求被告叶XX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XX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柴X借款本金147150元及支付利息3537.3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日,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驳回原告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4元,财产保全费1347元,合计3151元,由原告柴X承担100元,由被告叶XX承担3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何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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