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租方无权获得征地补偿费
近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支持了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长兴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撤销了道外区法院的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了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经过:
2013年7月,冯某某和长兴村委会签订了《长兴村集体林地林木流转合同书》,双方约定将长兴村拥有所有权的林地475.5亩及地上林木流转给冯某某,期限为五十年,2013年10月冯某某取得了《林权证》。2015年因建哈佳高铁冯某某承包的林地被征占,征地总面积25790.385平方米,其中地上物林木补偿款为1237314.08元,废弃土场补偿款为551232元,土地补偿款为2063230.80元。2016年,冯某某支取林木补偿款1237314.08元,支取废弃土场补偿款为551232元,两项共支取补偿款1788516.08元。2019年5月初,冯某某向道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兴村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费2063230.80元的70%即1444261.50元,2019年5月23日道外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长兴村村委会给付冯某某土地补偿费144426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后长兴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代理村委会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的审理及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土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时支付给原土地所有者的补偿费用,此款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对土地补偿费都拥有权利,本案中冯某某不是长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对被征土地只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土地补偿费应归土地的所有者长兴村村委会所有,冯某某已取得了地上物及废弃土地的补偿款,其损失已获得补偿,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遂判决: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某某承担。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冯某某不是长兴村村民,其与长兴村只能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所租赁土地被征收时只能获得地上物和青苗补偿的费用,其不是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主体,不可能获得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即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可见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主体只能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涉案土地不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家庭承包地,而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的土地。冯某某不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无权主张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三是冯某某已经获得了地上物即林木的补偿费用1237314.08元,支取了废弃土场补偿费551232元,其损失已获得了补偿,其再主张70%的土地补偿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在土地发生征收时主要产生三种费用:一是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的费用;二是安置补助费用;三是土地补偿费用。青苗费用和地上附着物的费用用于补偿对土地进行投入的人,补给所有权人;安置补助费用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偿费用。具有强烈的人身性,安置补助费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对土地补偿费都拥有权利。因此该补偿费用冯某某无权分得,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