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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竹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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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XX、新兴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赵竹男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兴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吉恒街8号吉XX。
主要负责人:孟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朔州市XX(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处)因与被申请人新兴XX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政公用处申请再审主张: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4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民终349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明显与案件性质不符,违背立法原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案涉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1.市政公用处自新兴公司购买的货物系用于“朔州市七里河北XX污水主干管及配套提升泵站工程”,该工程系大型基础设施的公用事业工程,是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合同总价款550余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改委2000年3号令)等规定,案涉买卖合同所含货物需经招投标程序采购,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而应属无效,原判认定合同有效显属错误。二、原判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效力的理由和依据严重违背法律适用规则和立法愿意,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不以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为要件。“合同当事人一方是否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与当事人“是否有权主张合同无效”没有因果联系,因此,原一审法院认定“新兴公司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市政公用处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无权主张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签订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愿、本案的案由纠纷是什么、合同是否约定标的物的用途、当事人一方是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以及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是否明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等因素与合同客观上是否无效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只要合同客观上存在无效情形就必然导致自始无效的结果。因此,原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认定结论的基础上又以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约定市政公用处所购货物系用于应招标的建设工程、市政公用处多次对账均对欠付款项无异议以及市政公用处对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进行招投标为明知而未进行招投标程序、无证据证明新兴公司对设备、材料采购需经招投标程序明知等理由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新兴公司明知合同标的用于应经招投标工程,也无证据证明就相关事项市政公用处进行了告知或合同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兴公司已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并无证据证明新兴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有损公共利益。经双方多次对账,市政公用处对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市政公用处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与公平原则相悖,原审判决市政公用处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并无适用法律不当之处,市政公用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朔州市XX的再审申请。
赵竹男律师,法学学士,具备律师、法官、检察官、公证员等法律职业人的从业资格。从事律师行业以来,热情真诚待人,逻辑严谨、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朔州
  • 执业单位: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620********2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