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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违约,出借人能否主张借款提前到期?

发布者:杨勇军特邀律师|时间:2023年12月26日|分类:法律常识 |144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日,中国银行某支行作为贷款人与白某(借款人)、日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白某向中国银行某支行借款2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定额本息还款,日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质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4年9月12日,中国银行某支行向白某发放29万元借款,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发放后,白某按约定偿还贷款至2021年5月份,2021年6月12日发生逾期,在中国银行某支行于2022年2月9日提起一审诉讼后,白某于2022年2月27日将前期逾期所有款项偿清,至一审庭审时,白某未拖欠任何款项。审理中,白某明确表示此后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法院审理

案件焦点:出借人以借款人阶段性违约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是否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以被告存在阶段性违约主张涉案借款提前到期问题。首先,被告虽出现阶段性逾期还款,但涉案借款非短期借款合同,而是属于购房按揭类的超长期借款合同,案涉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为15年,涉案借款合同已履行了近七年,被告此前未曾发生违约,后被告因各种原因于2021年6月起发生逾期,但其在本案庭审前已纠正违约行为,将所有拖欠款项偿清并承担了原告方的违约损失,且被告明确承诺此后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可以认定被告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其次,案涉贷款设置了抵押担保,足以覆盖原告的债权,原告对于债权实现并无其他急迫事由。综上,被告违约程度显著轻微,未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本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于矛盾化解。此外,具体到本案,在被告违约显著轻微,原告债权实现并无迫切事由的情形下,判决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将严重影响被告一家五口居住问题,不利于矛盾纠纷化解,甚至影响民心所向。故综合考虑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原告要求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当然,法院不鼓励违约,如在本案判决作出后,被告再次出现违约行为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实现债权的,被告恶意违约行为将不再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相应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购房按揭类长期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以借款人阶段性违约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是否成立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众对于房产的购买愈发普遍,但作为大宗贵重商品,价格非常之高,拥有一套房产对普通民众意义非凡,大多数群众对房产的购买通常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贷款数额通常较大,贷款期限也相对较长,十数年甚至几十年,因自身收入稳定性等原因,也会出现房贷逾期造成阶段性违约,此类问题处理的结果影响重大,尤其是对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的借款人来说更是如此。因此,对于基层法院收案最多的种类之一——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出现的出借人以借款人阶段性违约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是否成立问题,如何审理至关重要,房产关乎民生,不能就案办案,应灵活且统一尺度。就本案所体现的问题,应当根据以下审判思路予以把握。
1.应从借款人违约情形的轻重程度加以考量。
本类型案件通常为贷款买房金融借款合同类案件,属于购房按揭类的长期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履行期限通常为10年到30年不等,履行期限较长,当出借人以借款人阶段性违约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时,应着重考察借款人违约情形的轻重程度,比如至借款人发生违约之日,合同是否都按时按数履行;违约的原因是否因不可抗力,特别是因疫情原因导致收入减少;违约行为发生后,借款人是否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补救,是否确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等。如本案中在此之前借款人未曾发生过违约,疫情发生后自2021年6月起发生逾期,但其在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后的当月即将前期逾期所有款项偿清,此后未再出现违约。因此当借款人违约情形轻微,并未影响出借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能直接认定借款提前到期。
2.应综合考量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司法审判不能就案办案,每一件案子都应该以能动司法达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社会上,大部分还是辛苦工作、努力生活的普通群众,一套房产的购得往往掏空了他们整个家庭多半生的辛苦收入,房屋是重要的民生保障,对于他们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往往他们的收入又是不固定的,在购房按揭类的长期借款合同当中,当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存在正当的理由时,不能单纯因为借款人轻微的违约行为,就支持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提前到期,这无疑给借款人家庭的生活雪上加霜,冰冷的裁判文书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此外,在大多数金融借款购房案件中,借款人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借款时往往以该房产设置了抵押担保,该房产的价值足以覆盖出借人的债权,且出借人往往是拥有大量资产的金融机构,对于债权实现并无其他急迫事由,所以此类案件的审理应综合考量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来作出裁决。
综上,购房按揭类的长期借款合同出借人以借款人阶段性违约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承办法官审理过程中应秉持以具体分析案件为基础,以抓准金融借款合同发生为视角,依据法律规定和日常习惯逻辑标准,综合考量借款人违约程度的轻重以及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当借款人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前认真履约、借款人产生违约行为存在合理理由、违约行为发生后,借款人采取了积极的措施进行补救、确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等,不认定借款提前到期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稳定、达到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时,应通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等法律法规来认定出借人以借款人阶段性违约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不能成立,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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